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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林浚瑀
被 告 范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上午7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二段1 巷與上湖里產業道路路口時,因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游惠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並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3,950 元(工資26,700元、烤漆30,000元、零件227,25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要通過路口,發現原告承保車輛來不及閃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83,950 元(工資26,700元、烤漆30,000元、零件227,25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行照、桃鈴汽車(股)有限公司中華服務廠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35 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以維修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為283,950 元(工資26,700元、烤漆30,000元、零件227,25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核,原告承保車輛於103 年7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3 月5 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35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6,700元、烤漆費用30,000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21,059 元【計算式:164,359 元(零件費用)+26,700元(工資)+30,000元(烤漆費用)=221,059 元】。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因被告過失造成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訴外人游惠娥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行經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然訴外人游惠娥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游惠娥之違規情事,認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 :6 ,則依兩造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10分之6 。
是原告原得請求221,059 元,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2,635元。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9 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應於翌日即104 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635 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90 元,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132,635 元,占全部請求283,950 元約為百分之47,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452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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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250×0.369×(9/12)=62,89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250-62,891=164,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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