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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陳佳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素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1 時30分許,訴外人劉哲榮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至忠孝路與成章一街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為超越系爭汽車,而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與系爭汽車平行前進,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沿桃園市○○區○○○街○○○路○○○○○○○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顏宇群所駕)發生碰撞後,再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林素梅給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18,929 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修車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第31頁至第59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估價單與系爭發票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復依系爭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修復系爭汽車之費用分別為工資21,900元、烤漆20,060元、零件76,969元;
烤漆部分實係人力施工之費用,與工資均無計算折舊之問題;
又,修復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為76,969元,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汽車係101 年7 月出廠,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9 月29日,已使用3 年3 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7,554(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1,900元及烤漆20,060元,共計59,514元(計算式:17,554元+21,900元+20,060元=59,51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月26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 月5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6 月6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14元,及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 元,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59,514元,勝訴部分占起訴請求金額118,929元約百分之50(計算式:59,514118,929 ≒0.5 ,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10 元(計算式:1,220 0.5 =61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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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9690.369=28,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969-28,402=48,567第2年折舊值 48,5670.369=17,9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567-17,921=30,646第3年折舊值 30,6460.369=11,3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646-11,308=19,338第4年折舊值 19,3380.369(3/12)=1,78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338-1,784=17,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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