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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陳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晚間7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2公里8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訴外人陳柏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9,221 元(含零件52,575元、工資66,6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固有為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陳柏良於高速公路緊急煞車亦與有過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不應由伊全部負擔,且本件事故發生後,陳柏良未留在現場即逕自駛離,留伊一人在現場處理,伊懷疑陳柏良是否酒駕。
且伊不是沒有意願和解,但伊已破產實無力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致系爭車輛所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賠付陳柏良後,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陳柏良於高速公路緊急剎車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惟觀諸陳柏良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影片長度1 分45秒至2 分48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另有小貨車行駛;
2 分48秒至2 分58秒,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往出口閘道方向,後又行駛回外側車道;
於2 分58秒至2 分59秒,出口閘道處另有小客車欲變換車道至上開小貨車前方,小貨車減速,系爭車輛亦減速,惟無明顯急煞之情形,亦非煞停狀態;
3 分0 秒至3 分3 秒,系爭車輛持續慢速往前;
3 分4 秒,系爭車輛自後遭車輛追撞,系爭車輛持續行駛至影片長度3 分27秒,方停止於路肩,後又起步行駛至影片結束等節,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徵諸上開行車記錄器之影片內容,陳柏良駕駛系爭車輛於影片長度2 分59秒剎車減速時,並無明顯急剎或剎停之情形,且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陳柏良已呈慢速往前而非持續剎車減速之狀態,是被告抗辯陳柏良緊急剎車應與有過失等語,與上開行車記錄器之內容有所齟齬,且乏無積極事證可供如是認定,自難憑採。
被告另辯稱陳柏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駛離,其懷疑陳柏良應有酒駕等語,惟尚無任何事證可徵被告上開抗辯為真,被告所辯係出於單純之臆測,自無可取。
又陳柏良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停留事故現場,然此與其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辯稱其已破產而無力負擔賠償等語,核屬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與清償能力,尚非得免除或減少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本件事故難認陳柏良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與有過失情節存在,被告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19,221 元(含零件52,575元、工資66,646元)一節,固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惟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2 月21日,已使用5月,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4,49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66,646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1,138 元(計算式:44,492元+66,646元=111,138 元)。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9,221 元,於111,138 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 月6 日已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138 元,及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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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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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52,575×0.369×(5/12)=8,0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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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52,575-8,083=44,4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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