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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特定被告之送達處所等資料,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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