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簡,39,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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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李慶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於苗栗縣○○市○○里○○000 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地在國道一號88公里100 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屬新竹縣竹北市,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均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認基於被告便利應訴之考量,認本件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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