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簡,46,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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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許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18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謝錦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558之1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范揚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69,298元(工資費用57,220元、零件費用120,780 元,折舊後為12,078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保險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執照、現場照片7 幀、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統一發票、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15幀及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7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1頁至第3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謝錦美178,000 元,有統一發票及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及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95年1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30,995元(12,995+18,000=30,995元)、零件費用147,005 元,有行車執照、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統一發票二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6 月13日止,折舊年數為8 年9 月,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30,995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5,700元(計算式:14,705元+30,995元=45,7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7 月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7 月4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5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同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民法第191條之2 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005×0.369=54,2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005-54,245=92,760第2年折舊值 92,760×0.369=34,2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760-34,228=58,532第3年折舊值 58,532×0.369=21,5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532-21,598=36,934第4年折舊值 36,934×0.369=13,6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934-13,629=23,305第5年折舊值 23,305×0.369=8,6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305-8,600=14,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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