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簡,53,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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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柏剛
葉特琾
被 告 范姜群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訴外人蔡毅霖駕駛系爭車輛,停等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倒車不慎,未注意系爭車輛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0,781 元(含零件127,559 元、烤漆29,837元、鈑金3,385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永峰汽車材料行證明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125號卷第7 頁至第19頁,下稱重簡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無訛(見重簡卷第26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地點停等,被告因倒車未注意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在卷可證(見重簡卷第27頁、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上開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車後狀況,並謹慎緩慢倒車,確定無人車後,始能倒車,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甚明。

從而,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東輝公司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60,781 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127,559 元,有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永峰汽車材料行證明書可證(見重簡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0 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0月24日,已使用3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29,837元、鈑金3,385 元,共計63,299元(計算式:30,077元+29,837元+3,385 元=63,299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3,2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重簡卷第22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63,299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9(計算式:63,299元160,781 元=0.3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90 元(計算式:1,770 元0.39=6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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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27,559×0.369=47,06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559-47,069=80,490            │
│第2年折舊值        80,490×0.369=29,70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490-29,701=50,789             │
│第3年折舊值        50,789×0.369=18,74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789-18,741=32,048             │
│第4年折舊值        32,048×0.369×(2/12)=1,971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048-1,971=30,0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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