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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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李玉樹
張語蓁
被 告 彭聖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CM-537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73公里300 公尺處,因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由訴外人賴勇利駕駛、薛鳳珠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合計為232,277 元(含工資79,857元、零件152,42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零件折舊後為81,390元,與工資合計為161,247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照、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53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則被告自應就本起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232,277 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152,420 元,有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承保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之出廠日102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8 月30日,已使用1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3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9,857元,共計161,247 元,則堪認原告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61,247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應自105 年9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47 元,及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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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420×0.369=56,2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420-56,243=96,177第2年折舊值 96,177×0.369×(5/12)=14,787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177-14,787=81,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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