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簡,57,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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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董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金額改為75,919元,其餘不變。

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合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吳憶琳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吳憶琳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23時許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撞擊(下稱被告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工資為44,034元、零件為116,086 元,零件經折舊後為31,885元,總計為75,919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車損照片、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險理賠同意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7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因違反號誌管制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研判認定明確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修復原告承保車輛所支出之費用,工資44,034元,零件部分則為116,086 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係102 年5 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2月3 日,已使用2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885元,加計工資費用44,034元,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91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20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8頁、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月1 日,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19元,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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