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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古文龍
被 告 紐約線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斌
訴訟代理人 文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8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工作,惟於104 年10月31日遭被告通知次日無須上班而將原告開除,被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3,750元,預告工資23,333元,共計67,083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8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於104 年9 月4 日23時52分、同年月8日22時50分、同年月9 日22時42分、同年月13日23時40分擅離職守,符合繼續曠工3 日以上之情形,故被告乃於104 年9 月24日或25日時通知原告離職,但原告請求做到10月底,之後又於10月3 日時發簡訊說不離職,為了顧念情理,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請原告主動離職,原告不答應,所以被告請原告隔天不用來上班,乃合法解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8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而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通知被告次日無須上班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違法開除原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是否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兩造是否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或25日已通知原告離職,但原告請求做到10月底等語,而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就兩造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一事,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於104年10月31日以被告繼續曠工3 日為由開除原告,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固有於104 年9 月4 日、8 日、9 日、13日擅離職守之事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然原告於104 年9 月4 日至104 年9 月13日間最多只有1 天休假,休假之外之時間須每天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於上開時段縱有曠職4 天,亦難認有「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提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是認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亦得請求僱主給付資遣費。
經查,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向被告表示要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原告已有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次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即勞工退休金條例);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即94年7 月1 日以後始受僱之勞工,一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經查,原告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11月13日受僱於被告,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年資為1 年3 個月又3 天,又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於104 年5 月至10月之6 個月所領取之薪資為每月36,800元,有原告薪資表及具領簽收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2頁),是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6,80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原告之資遣費,即為23,151元【計算式:36,800元×(1 +3 ÷12+3 ÷365 )×0.5 ≒23,1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15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有無理由?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此亦為同法第18條所明定。
準此,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
2.經查,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故係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非屬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3,333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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