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05年4月止受僱於湧豐工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12月份薪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1
- 七、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
-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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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杜元佑
被 告 林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受僱於湧豐工程行擔任工地派遣工人,被告為湧豐工程行之負責人,兩造約定由被告派遣原告至工地施工,原告之每日薪資為2,100元,並以交付現金暨薪資袋之方式給付薪資。
惟被告自105年1 月起即未支付原告薪資暨夜間加班費,共積欠原告105年1 月份共16.5天、同年2 月份共21.5天、同年3 月份27.5天、同年4 月份共2 天,總計141,750 元(計算式:2,100元*67.5 天=141,750 元)之薪資,被告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又原告尚積欠被告48,600元,故僅向被告請求93,150元(計算式:141,750 元-48,600 元=93,150元),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50元及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契約;
且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則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21條各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用書面訂立之必要(司法院21年院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均以當事人之一方提供勞務,而由他方就該勞務之給與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且不以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4 年12月份薪資袋、104 年11月10日之借支單、原告手寫之105 年1 月至4 月份工時紀錄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經核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15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8 月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8 月8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1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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