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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黃世坤
被 告 祥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退金等事件,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變更、追加對被告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當庭具狀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除有:①被告同意者。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35元(包括請求被告給付①特別休假工資補償28,215元、②短付薪資63,720元,合計9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3 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20 元(包括請求被告給付①特別休假工資補償28,215元、②法定休假日工資補償31,185元、③短付薪資63,720元,以上合計123,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提繳46,56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而查,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經本院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後,又於本院106 年4 月10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800 元{見原告當庭所提『我的訴訟的請求是以下幾點』狀編號①請求被告給付63,360元(即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編號②請求被告給付46,140元(即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編號③請求被告給付62,370元(即就其原請求被告給付法定休假日工資補償部分,再擴張一倍之請求金額)、編號④請求被告給付56,430元(即就其原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補償部分,再擴張一倍之請求金額)、編號⑤請求被告給付7,500 元(即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應得之全勤獎金)、編號⑥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即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案事實所受之精神損失),以上合計為31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中編號①部分,前後差額僅360 元,又未敘明其理由;
編號②、③、④部分,明顯核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不符;
編號⑤部分,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全勤獎金,但又自陳其有於101 年12月16日、同年月19日、102 年9 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102 年10月2 日請假(見本院卷第145 頁),前後陳述矛盾;
編號⑥部分,則因本件原告係就薪資補償等有所主張,核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糾紛,難認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是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是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突然當庭提出,而斯時本件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原告就此再為訴之變更、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又未經被告同意,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爰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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