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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石凱豐
被 告 廣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霓
兼
訴訟代理人 胡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廣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廣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鈺公司)為被告,且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胡孝義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124元,及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起訴時請求之聲明乃基於同一勞資糾紛而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11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廣鈺公司,擔任平板拖車司機,惟於原告工作2 日後,被告廣鈺公司於104 年11月9 日因業務需要,將原告轉任為氣體拖車司機,並簽立工作契約書,約定每月薪資為45,000元,由被告廣鈺公司提供經費讓原告參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下稱氣體設備訓練)以及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訓練(下稱氣體容器訓練),如原告未工作滿2 年,須賠償氣體工作相關證照費用及教育訓練費用10,000元。
原告自104 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均依照被告廣鈺公司主管之指派配合工作,惟被告廣鈺公司氣體調度主管即被告胡孝義竟於104 年12月2 日告知原告:「從明天起不用再來。」
等語,而以原告未接聽電話為由開除原告,並要求原告立即交接公司工具,且不給付原告約定工資,甚至要求原告自行支付氣體設備訓練以及氣體容器訓練2 課程之費用共16,000元。
而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至同年12月2 日止共工作27日,故被告廣鈺公司應給付原告40,500元;
又原告於參加氣體設備訓練時,每天加班5 小時,故被告廣鈺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2,000元;
又被告廣鈺公司解僱原告,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24 元;
此外,就氣體設備訓練以及氣體容器訓練之課程費用,被告公司則應給付原告自行支付之各8,000 元費用,共為16,000元。
而被告胡孝義為被告廣鈺公司之代理人,亦為雇主,且當時與原告談薪資條件之人亦為被告胡孝義,惟被告胡孝義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薪水與其先前向原告所述不符,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胡孝義亦應與被告廣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124元,及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胡孝義於104 年12月2 日只是要原告調回原單位,被告廣鈺公司並未解僱原告,故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
且被告廣鈺公司與原告並未約定月薪為45,000元,原告之薪資是以其出勤之趟數計算,一趟為1,000 元,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廣鈺公司期間僅出勤6 天,而被告廣鈺公司已給付原告6,000 元,故被告廣鈺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工資;
而原告參加氣體設備訓練以及氣體容器訓練部分,和加班無關,而且上課時間一天僅3 個小時,被告廣鈺公司亦無須支付加班費;
又被告廣鈺公司僅是先代墊原告參加氣體設備訓練之費用,而因原告未服務滿2 年,依原告與被告廣鈺公司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請求被告廣鈺公司支付並無理由;
此外,被告胡孝義僅為被告廣鈺公司之員工,並非雇主,原告亦非由被告胡孝義所面試,故原告請求被告胡孝義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受僱於被告廣鈺公司,並於同年11月16日起至11月27日間共參加氣體設備訓練等情,有台灣省工礦安全為生技師公會附設新竹職業訓練中心(下稱新竹訓練中心)105 年5 月3 日105 台省工竹字第105001號函及所附簽到紀錄(下稱系爭簽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廣鈺公司於104 年12月2 日解雇原告,並未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及氣體證照訓練費用,而被告胡孝義亦為原告之雇主,又前後就約定之薪資為不同之陳述,故被告胡孝義應連帶給付原告70,124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廣鈺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40,500元、加班費12,000元、資遣費1,624 元、氣體設備訓練及氣體容器訓練費用16,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胡孝義應與被告廣鈺公司連帶給付70,124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廣鈺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40,500元、加班費12,000元、資遣費1,624 元、氣體設備訓練及氣體容器訓練費用16,000元,有無理由?1.工資部分: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廣鈺公司與原告約定每月薪資為45,000元,為被告廣鈺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廣鈺公司與原告約定之薪資為依趟次計算,一趟1,000 元等語,則原告與被告廣鈺公司即應分別就其所約定之薪資為月薪45,000元或一趟1,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廣鈺公司間有約定月薪45,000元等語,無非是以原告之保險投保資料、訴外人呂坤豐之薪資單以及證人呂坤豐、沈軍霖之證詞為據,然查,依證人沈軍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接受被告廣鈺公司之面試,面試之職位為氣體拖車司機,被告胡孝義面試時曾說月薪最低為45,000元,伊忘了月薪最低45,000元是一進去就有,還是要有其他條件,但是須要具備3 張證照,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廣鈺公司約定之薪資為何,原告曾向伊提過,這邊工作待遇不錯,月薪最低有45,000元,問伊要不要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可知證人沈軍霖對於被告胡孝義面試時所稱之月薪最低45,000元,是否須具備特定之條件才能領得,並未清楚說明,且其雖曾聽原告說過氣體拖車司機之月薪最低有45,000元,但其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廣鈺公司間所約定之薪資為何,故自難以證人沈軍霖之證詞作為原告與被告廣鈺公司約定月薪為45,000元之證明;
而依證人即被告廣鈺公司前員工呂坤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由被告胡孝義進行氣體拖車司機之面試,其薪資是以趟次計算,依照距離長短,有不同單價,參加氣體設備訓練期間,被告廣鈺公司有給付1 個月35,000元之薪水,除了35,000元外,還會依趟次給付工資,伊不知道原告的薪資是不是跟伊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可知證人呂坤豐所述之薪資已與原告所稱月薪45,000元之主張顯不相符,且證人呂坤豐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廣鈺公司間之薪資約定,故亦難以證人呂坤豐之證詞作為原告與被告廣鈺公司間有約定月薪為45,000元之證明。
⑶而依呂坤豐之薪資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固足證明呂坤豐於104 年11月之本薪為20,000元、105 年1 月、2 月、3 月之本薪均為43,900元,惟雇主與不同勞工之間,本得依勞工之能力、年資等,而約定不同之工資,故亦無法以呂坤豐之薪資單作為原告與被告廣鈺公司間薪資約定之證明。
又被告廣鈺公司雖以43,900元為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以及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可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數額,除了以月薪資總額為計算標準外,於以件計酬之情形,則是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計算,而非依勞工實際領取之薪資計算,故於以件計酬之情形,亦無法以投保薪資作為勞工實際領得薪資之認定依據,而本件原告就其工資是否確係以月薪計算,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逕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作為認定原告有與被告廣鈺公司約定月薪為45,000元之依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作成對其有利之認定,自難認其所稱其與被告廣鈺公司有約定工資為月薪45,000元之主張為可採。
⑷次查,被告廣鈺公司抗辯其與原告所約定之工資為1 趟1,000 元,則係以原告出勤紀錄及泰國際興業104 年11月薪資總表為其依據。
然查,觀諸被告廣鈺公司所稱之原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94頁),雖有原告出勤之日期及每次核發薪資1,000 元之記載,然該出勤紀錄並未經原告或被告廣鈺公司之任何人於其上簽署,且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廣鈺公司亦無法就該出勤紀錄提出其他相關佐證,自無法以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廣鈺公司間有達成薪資以每趟出勤1,000 元計算之約定;
又被告廣鈺公司所提出之泰國際興業104 年11月薪資總表上雖亦有原告薪資為6,000 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5頁),然就泰國際興業公司之薪資表與被告廣鈺公司有何關係,被告廣鈺公司並未說明,且該薪資表亦未有原告之簽章或任何原告薪資認定之依據,自亦難以此作為兩造曾達成被告廣鈺公司所稱薪資約定之證據。
此外,被告廣鈺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作成對其有利之認定,自亦難認被告廣鈺公司所稱其與原告約定薪資為一趟1,000 元之抗辯為可採。
⑸本件原告與被告廣鈺公司雖均無法就其所主張或抗辯之薪資約定提出證明,如前所述,然就原告有於104 年11月6 日至同年12月2 日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自足認原告與被告廣鈺公司間有為薪資之約定;
而原告雖無法證明被告廣鈺公司應給付其月薪45000 元之事實,惟本院審酌其與被告廣鈺公司間既有為薪資給付之約定,則被告廣鈺公司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104 年7 月1日以後,勞動部所頒定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有勞動部網頁查詢資料可證,而被告廣鈺公司並未就原告有何不得領得基本工資之事由為舉證,自應認被告廣鈺公司於原告受僱期間,至少應給付相當於基本月薪20,008元之薪資,而原告自104 年11月6 日至同年12月2 日止受僱於原告,被告廣鈺公司即至少應給付原告18,007元(計算式:20,008元÷30日×27日≒18,0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亦同),而被告廣鈺公司已給付原告薪資6,0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廣鈺公司給付之工資數額應為12,007元(計算式:18,007元-6,000元=12,007元),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加班費部分: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若依雇主之要求,於工作時間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教育訓練,因其於參與訓練期間,在時間上及空間上均受到雇主安排之拘束,是勞工參與訓練之時間自亦應算入工作時間,因而在勞工工作時間加上受訓時間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正常工作時間時,除非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否則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行政院勞委會81年1 月6 日台(81)勞動二字第33866 號函亦同此見解)。
又按「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有明定。
故於雇主要求勞工參加教育訓練之情形,若教育訓練之場所與勞工之工作場所位於不同地區,因在勞工往返工作場所與教育訓練場所之過程中,勞工實際上亦受到雇主安排之拘束,自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將勞工往返於工作場所與教育訓練場所間之必要交通時間,合併計入勞工之工作時間內。
⑵經查,原告有參加新竹訓練中心於104 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 日舉辦之氣體設備訓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呂坤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廣鈺公司有要求伊參加氣體設備訓練,如果不想做的話,就可以不用去受訓,但是想做的話就一定要去受訓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可知氣體設備訓練為被告廣鈺公司強制要求其員工參加,則揆諸前揭見解,若受訓時間加上工作時間有逾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之情形,被告廣鈺公司即應就延長工時部分,給付原告加班費。
原告於參加氣體設備訓練期間,有於104 年11月17日至20日、23日至27日至新竹訓練中心上課等情,有系爭出勤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4 頁),且依證人呂坤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會跟伊一起去上課,在晚上5點於中壢廣鈺公司集合,坐公務車一起去上課,上到晚上9點半,10點多坐車回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可知原告因參與訓練而每日受被告廣鈺公司拘束之時間至少有5 個小時,是原告原本之工作時間若已超過8小時,被告廣鈺公司即應給付就原告參與訓練所受拘束之5小時給付加班費。
⑶而就原告主張其於參與訓練期間,每天仍從凌晨2 、3 點工作至下午1 點等語,其雖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然查,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4項、第5項前段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故被告廣鈺公司依法應設置並保管原告之出勤紀錄,惟依被告廣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原告是新人,所以沒有出勤紀錄設備,但有一個出勤日報表,是工作人員自己填寫的,也可能是原告司機幫原告填寫的,但是就是沒有原告的出勤打卡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可知被告廣鈺公司並未為原告設有出勤紀錄之設備,其雖稱有出勤日報表,惟就該報表係由何人所填載,被告廣鈺公司亦無法清楚說明,自亦難認被告廣鈺公司所稱之出勤日報表可確實證明原告之出勤情況,又被告廣鈺公司雖有提出其所稱之出勤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94頁),惟該出勤紀錄僅為對原告一人所為之單一表格,且其上並無原告進出公司時間之記載,僅由被告片面記載原告出勤6 次之日期,而非屬例行性之紀錄,自亦無法採信為原告真實之出勤紀錄,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出勤情況之任何紀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規定,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班時數應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其於參加氣體證照訓練課程期間之上班時間為每天凌晨2 、3 點下午1 點,即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8 小時,而依被告廣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課時間是額外上課,沒有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可知被告廣鈺公司與原告就受訓期間之薪資給付方式並未為任何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廣鈺公司於原本約定之工資外,再就其每天晚上5 個小時參與受訓之時間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
⑷而原告出席氣體證照訓練之期間為104 年11月17日至20日、23日至27日,共9 天,每天上課時間為5 小時,業經認定如前,依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原告正常工作時間之時薪為83元(計算式:20,008元÷30日÷8 小時≒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就受訓期間每天加班前2 小時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為1,987 元(計算式:83元×1.33×2小時×9 天≒1,987 元),受訓期間每天加班再2 小時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為2,480 元(計算式:83元×1.66×2小時×9 天≒2,480 元),至於原告受訓期間每天加班第5個小時之加班費該如何計算,勞動基準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審酌其性質與再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之情形相似,故認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司法院78年2 月25日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亦採相同見解),則就原告受訓期間每天加班第5個小時,原告得向被告廣鈺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1,240元(計算式:83元×1.66×1 小時×9 天≒1,240 元),故原告就受訓期間之加班費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5,707 元(計算式:1,987 元+2,480 元+1,240 元=5,707元),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資遣費部分: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亦有明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孝義於104 年12月2 日以其不接電話為由,告知其隔天不用上班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審酌證人呂坤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聽被告胡孝義說過,公司說不想用原告,就原因為何,被告胡孝義只告訴伊說電話不接,叫伊打給原告,說主管找原告回電,之後原告有打電話給公司,有來公司談,伊不在場不知道他們說什麼,之後原告跟伊說公司把他開除了,伊後來去新竹訓練中心上課,老師也說原告被被告廣鈺公司開除,不用來上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互核相符,且從證人呂坤豐之證詞,可知被告廣鈺公司原即有開除原告之意思,且事後又向新竹訓練中心表示已開除原告,足認被告廣鈺公司確有於104 年12月2 日解僱原告之事實。
惟就被告廣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被告廣鈺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說明,而若僅以原告所稱未接電話之事由開除原告,則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認被告廣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從而,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惟被告廣鈺公司雖有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實,而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相符,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廣鈺公司為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原告與被告廣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亦未因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終止。
則本件被告廣鈺公司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所規定得請領資遣費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廣鈺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4.氣體設備訓練及氣體容器訓練費用部分:⑴經查,依原告所簽立並交付予被告廣鈺公司之切結書(二)第四點之記載:「若培訓合格但於公司任職未滿二年,須負擔到職後由公司安排取得之高容、高特、危運證照費用(自備上述證照者免),及教育訓練費用新台幣壹萬元」(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廣鈺公司原告曾約定由被告廣鈺公司所安排之證照費用、教育訓練費用由被告廣鈺公司負擔,但原告若於培訓合格後未任職滿2年,即應自行負擔證照、教育訓練費用;
然本件被告廣鈺公司並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之情形,即與系爭約定所指原告於被告廣鈺公司任職未滿2 年之要件顯有不符,是被告廣鈺公司依系爭約定要求原告自行支付氣體設備訓練費用,即難謂有理,故原告主張被告廣鈺公司應支付其參與氣體設備訓練之費用,即屬有據。
然就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17日又參與氣體容器訓練部分,被告廣鈺公司既已曾於104 年12月2 日告知原告不用再上班,並向新竹訓練中心表示已開除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廣鈺公司對原告之開除並非合法,然已足認被告廣鈺公司已無安排原告參與氣體容器訓練之意思,是原告之後自行負擔費用參與氣體容器訓練,即難認係基於被告廣鈺公司之安排,故原告請求被告廣鈺公司給付其自行參與氣體容器訓練之費用,即屬無據。
⑵而原告就氣體設備訓練以及氣體容器訓練已分別支付8,000元之訓練費用,為被告廣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而原告請求被告廣鈺公司負擔其參加氣體容器訓練之費用並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告僅得向被告廣鈺公司請求其參與氣體設備訓練之費用8,000 元。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廣鈺公司請求之金額包括工資12,007元、加班費5,707 元以及證照訓練費用8,000 元,共計25,7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胡孝義應與被告廣鈺公司連帶給付70,124元,有無理由?1.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規定,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於以其名義僱用勞工時,故得以勞動基準法關於雇主之規定規範之,然若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者為事業主時,自不得要求為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負擔勞動基準法上雇主之義務。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廣鈺公司,且亦由被告廣鈺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自應認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約者為被告廣鈺公司,而非被告胡孝義,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解釋,要求被告胡孝義與被告廣鈺公司連帶負雇主之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胡孝義向原告所述之薪資條件與本院審理中所稱之薪資條件不相符,而侵害其權利等語,然查,就被告胡孝義是否向原告表示每月薪資為45,000元之情事,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經認定如前,是自難認被告胡孝義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胡孝義應與被告廣鈺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鈺公司給付原告25,714元,及自訴之變更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日即10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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