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勞小,8,2016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吳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及其計算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供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於訴之聲明欄記載「新臺幣壹萬元正」(見本院卷第4 頁),然經本院詢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時,原告自陳:起訴時是別人跟我說上面要寫個金額,所以我就寫1 萬元,我不知道我要請求多少,我只要求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基此,足認原告就其聲明及請求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均未特定,是原告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然該欠缺非不可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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