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勞簡,12,2016081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翰輝
被 告 史利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柒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235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於被告公司歇業前,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42,000元。

而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17日歇業後,尚積欠原告104 年8 月薪資12,000元、9 月42,000元、10月42,000元及計至11月17日薪資23,800元(42,00017/30=23,800 元),以及資遣費34,526元,上述金額合計154,326 元。

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公司歇業,且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致勞工權益受損,自與勞動基準法規定有違,原告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不合。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薪資及資遺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未付薪資部分: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17日歇業,致原告無法為勞務之給付,亦未能領取104 年8 月起已給付勞務之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錄取通知書、薪資單、存摺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6頁),並經主管機關召開會議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屬實,此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未付薪資之請求為可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薪資119,800 元(12,000+42,000+42,000+23,800=11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資遺費部分:按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且歇業事實,已如前述,顯已違反勞動契約關於勞工權益之規定,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已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終止契約,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工作年資計1 年1 個月又17天,以勞退新制計算,資遣費應為23,728元【42,000(13/12+17/365)0.5=23,728元】,是原告請求23,728元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資遣費等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 日寄存於被告主營業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6 月11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528 元(119,800+23,728=143,528元),及自105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即應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