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勞簡,14,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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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鴻宜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史利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為技術員,後擔任製造部組長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

詎料,被告公司經營困難,自103 年11月起即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退,且自104 年6 月之薪資即有短少,甚至於104 年9 月30日起即將原告勞保退保,之後均未發放薪資予原告,原告持續工作至104 年11月17日,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也不再至公司上班,因此原告也因而未至公司上班,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向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公司並未出席,而後另於105 年2 月3 日召開被告公司歇業事實認定會議,會中認定被告公司以104 年11月17日為歇業事實基準日,並以同日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是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如下:㈠工資部分: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34,000元,被告於104 年6月份應支付原告薪資為32,825元,然僅匯款30,000元,尚有2,825 元未給付,104 年7 月份亦應支付原告32,825元,然被告僅支付30,000元,亦短少2,825 元,而104 年9 月、10月及至11月17日止之薪資均未給付,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92,917元(計算式:34,000元×2 +34,000元÷30×17+2,825 元×2 =92,917元)。

㈡資遣費: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1 年5 個月又6 天,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731元之資遣費【計算式:34,000元×(1+166/365 )÷2 =24,731元】。

㈢預告工資:被告公司雖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預告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依原告之年資,應於20日前預告,被告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給予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是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22,666元(計算式:34,000元×20/30 =22,666元),㈣請求勞退提撥:原告平均薪資為34,0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月投保薪資34,800元之百分之6 提繳勞工退休金。

而被告自103 年11月起即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22,968元(計算式:34,800元×6 %×11月=22,968元)㈤上開㈠至㈢項金額合計為140,314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2,96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召開史利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會議記錄、員工薪資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2,000元。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原告雖主張:伊每月薪資為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然原告另陳稱其每月薪資32,000元,見本院卷第4 頁),然原告每月底薪24,000元、職務加給3,000 元,證照加給2,000 元、主管津貼3,000 元,合計32,000元,僅104 年6 至7 月另有全勤獎金2,000 元,此有其提出104 年3 月至7 月之薪資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26 頁),是由原告之薪資結構觀之,雖有「全勤獎金」之項目,惟均係以每月固定2,000 元之「全有全無」方式加以發放,且原告並非每月均有領取全勤獎金,足徵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全勤獎金,乃勞工於應工作時日未請假時給與之獎勵,其給與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如勞工請假即無從領取,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而不得計入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32,000元,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資87,783元。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份之工資32,825元,然被告僅支付30,000元,尚有2,825 元未給付,同年7 月份亦應支付原告32,825元,然被告僅支付30,000元,亦短少2,825 元,另104 年9 月、10月及至11月17日止之薪資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及員工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26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被告公司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止(即104 年11月17日),尚應給付原告薪資87,783元(計算式:32,000元×2 +32,000元÷30×17+2,825元×2 =87,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21,333元。

按非有歇業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

如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與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已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依法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公司經認定於104 年11月17日歇業,兩造之勞動契約亦於同日終止(見本院卷第20-21 頁),被告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21,333元(計算式:32,000元÷30×20=2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資遣費22,970元。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被告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於103 年6 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4 年11月17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任職期間為1 年5 個月6 日(1 年又159 日),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2,970元【計算式:32,000元×(1+159/365 )÷2 =22,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公司應提撥21,97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月投保薪資33,300元之百分之6 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公司自103 年11月起即未依法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撥11個月之勞工退休金,是被告應提繳21,9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33,300元×6 %×11月=21,97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公司應於翌日即105 年6月16日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共計132,086 元及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公司應提撥21,9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671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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