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勞簡,16,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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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慧華
訴訟代理人 曾增榮
被 告 祈家寧
羅煥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任職於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迄今已10餘年,現仍於景碩公司上班,擔任副組長一職,被告祈家寧曾為景碩公司製程管理部主任,現已調職至他單位;

被告羅煥明則為原告在景碩公司之組長。

原告長期以來工作表現良好,但原告於工作時不斷受到被告2 人利用孤立、鄙視、故意隱瞞業務訊息、另製造小團體等方法,製造職場霸凌之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且被告祈家寧竟更於104 年12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予原告,表示原告自105 年1 月起暫緩帶班組長一職,亦即係將原告職務降調改為一般作業員,被告祈家寧並要求原告於105 年1 月份休息1 個月,此舉並未經過正當程序,已違反勞資關係調職五原則之規定,故被告祈家寧已侵害原告工作權,而被告羅煥明亦僅憑被告祈家寧之口頭告知,逕將原告調為非主管之一般作業員,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因此終日鬱鬱寡歡,於105 年3 月29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求診,經醫師診療結果有失眠、高血壓之疾病,除按時服用藥物外,並需持續追蹤,可見被告二人之職場霸凌已造成原告薪資及身體健康權受損,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48條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其權利遭受被告侵害,然由該項之構成要件觀之,需有被告之加害行為,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始足當之;

惟原告在調整職務內容後,實際上並未帶班,景碩公司仍發給相同津貼,此舉應難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再,原告主張其績效獎金減少及身體健康權受損等情,是否與被告2 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職場霸凌行為,應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2 人給付3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景碩公司於104 年12月間調整原告之職務內容,有無違法之處?㈡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景碩公司於104 年12月間調整原告之職務內容,有無違法之處?⒈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勞僱雙方之關係處於流動狀態,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衡諸常情,調職乃經常發生、難以避免之現象,且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而不會就各個具體勞動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如勞僱雙方工作規則、團體協約已有概括性調職之約定,或勞僱雙方曾明示或默示地形成調職合意,不妨從寬認為具體勞動行為內容可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

然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甚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內政部曾於74年間就調職原則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

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參照,下稱系爭函釋】。

⒉原告主張景碩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單方片面依被告2 人之意思,將原告職務自副組長調降為一般作業員,有違勞動契約,對勞工實屬不利,有損其權益云云。

惟,在判斷調整勞工工作內容及職務是否合法及正當時,應比較衡量調動工作所牽動之雇方利益及勞方利益,一方面須調職具有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另一方面須調職並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且勞工所受之不利益不得超出社會通念之一般程度等,綜合一切情形酌量後,以為判準。

原告主張景碩公司於104 年12月未經原告同意,即率將原告由副組長調整職務為一般作業員,然查:依原告於104 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給付明細表所示,原告之職稱均為「副組長六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原告亦自陳職務未遭降級,現仍為副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是原告所稱景碩公司將原告之職位自副組長調降為一般作業員云云,即無足採。

另,景碩公司雖自104 年12月起調整原告之職務內容,惟查:景碩公司於每月均會輪派員工擔任幹部,此觀景碩公司之104 年11月、104 年12月、105 年1 月幹部職分配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

是以,原告於景碩公司所任職之部門,每月均會調整員工職務內容,並無針對特定特定對象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基此,原告於104 年12月起未擔任景碩公司帶班之幹部,客觀上難認與被告2 人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逕謂原告係遭職場霸凌。

⒊復以,依原告與景碩公司簽訂之受僱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遵守甲方訂定的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工作上應接受甲方(即景碩公司)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在工作時間內,非經主管允許,不得擅離工作崗位,並接受檢查或考察。」

(見本院卷第143 頁);

查:被告2 人於104 年11月、12月間,均為原告主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則原告當依上開約定,完成景碩公司指派之工作,並服從被告2 人之指揮監督。

況,原告之薪資並未因是否兼任帶班幹部而有減損,蓋原告於104 年11月擔任帶班幹部時,其應領薪資為40,794元(本薪:21,810元、職務加給:4,000 元、交通津貼:1,000 元、伙食津貼:2,400 元);

而原告於104 年12月未為帶班幹部後,其應領薪資則為44,603元(本薪21,810元、職務加給4,000 元、交通津貼:1,000 元、伙食津貼:2,400 元),有原告之薪資給付明細表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據此觀之,景碩公司調整原告工作內容,係基景碩公司之部門業務所需,且無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之情,原告亦無未擔任帶班幹部而遭調降薪資之事實,又原告亦未曾表示其體能或技術無法勝任調整後之工作事務。

職此,景碩公司對原告所為暫免其任帶班組長職務,核與前揭系爭函釋之意旨無違,足認原告因前揭工作內容調整所受之不利益並未逾越社會通念之一般程度。

是景碩公司調動原告工作內容乃屬正當,並無何悖法之處,被告2 人亦無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之情,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直言之,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請求權人應就其何種權利受到如何侵害,並確實造成損害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公司部門之LINE對話群組有霸凌之舉云云;

原告並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被告2 人霸凌之言詞為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30頁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

然查: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為「Ricky (即被告祈家寧):6 樓沒板子開兩台幫忙掃」、「原告:我只是反應樓下機台掃來不及……兩批需掃多久,像上輪一樣掃到2 點多都沒掃,3 點多才一批一批拉」、「原告:每次樓下都拼命衝……還要被質疑嗎」、「Ricky :有誰質疑??? 」(見本院卷第19頁);

「Ricky :大家都很辛苦,也都很為AI盡心盡力,一直很感謝大家,還是請各位互相幫忙吧」、「Ricky :工作上摩擦一定會有,還是請各位不要太帶入情緒做事」、「原告:反應問題就是" 情緒做事" ,那是不是有問題都不能反應了,如果這樣影響產能是歸誰的責任??」(見本院卷第21頁);

「慧華我想這是公告版的話,BC組我想妳應該會比我更害怕,可以到時請淑美或者家琳幫忙我嗎?」(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阿明哥:由長官安排較妥當喔~不然很難協商耶……」、「HMLO(即被告羅煥明):不要忘記你就是頭!不是每個都常常掛在嘴邊都是AOI 幹麻要分的這膜清楚嗎??唉…家寧未來主任要交還給你處理囉!」、「??不瞭解……我不配合嗎??」(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實屬該部門同事討論公司事務之處理及人事調動等庶務,而在討論過程中,不免有抒發情緒之用詞,惟以上開對話內容而觀,並無針對特定人之攻擊性字眼,要難以此遽謂被告2 人有批評或指謫原告,而認被告2 人對原告有霸凌之情。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⒊原告復稱其因遭被告2 人之職場霸凌,致其壓力過大而罹患失眠症,須靠藥物方能成眠云云。

然以:原告就被告2人有無對其為職場霸凌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失眠又稱睡眠障礙,按症狀區分,失眠可分為難以入睡型、不能持續沉睡型和早醒型三種。

若按失眠的延續時間來計算,則可分為短暫性失眠(少於一週)、短期性失眠(一週至一個月)及慢性失眠(長於一個月)。

此外,還可依失眠的原因區分為生理性失眠、心理性失眠、病理性失眠和藥物性失眠等。

亦即,身體疾病(如哮喘、關節痛、睡眠呼吸障礙)、環境因素(光線、噪音、室溫)和時差等,都可引發身體性或生理性失眠。

焦慮、學業和工作上打擊、親人之離世、精神衰弱或抑鬱等,則為心理性失眠與病理性失眠之主因。

某些藥物如減肥藥苯丙胺,其會引起中樞神經興奮而導致失眠。

長期服用安眠藥者,一旦戒除,亦會出現睡眠變淺、惡夢變多等戒斷症狀。

簡言之,失眠之成因繁多,併與個人所處之外部環境及內在心理攸關。

本件被告2 人既無原告所稱有對其為職場霸凌之舉,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被告2 人有其他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則原告所患失眠症即難謂與被告2 人間有何關聯性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乏依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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