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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上列聲請人因吳亞璇與新通企業社即胡孝淞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吳亞璇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7,502元,及其中47,264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伊業於104 年1 月12日取得對吳亞璇之債權憑證,而吳亞璇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新通企業行即胡孝淞應否給付資遣費與吳亞璇,影響伊對吳亞璇債權之實現,是伊就吳亞璇與新通企業行即胡孝淞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查吳亞璇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新通企業行即胡孝淞給付資遣費,該判決效力不及於聲請人。
又聲請人雖曾聲請強制執行吳亞璇之財產,然其自承業經執行法院以吳亞璇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語,則聲請人之私法上地位,不因吳亞璇敗訴而受不利益,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自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參加訴訟,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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