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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李振國
被 告 趙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280元,並自95年間起經原告公司指派至訴外人吉田秀墅社區(下稱吉田社區)擔任保全員,任職期間習得服務方式及值勤技巧。
又被告於101 年間簽署勞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9條第6項約定:「本人( 即被告) 同意離職、解僱之日起3 個月內不以任何形式為原服務地點繼續工作,否則應給付每月所得5 倍之賠償金,另離、解職3 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業主承攬業務」。
嗣被告於105 年7 月24日離職,原告公司亦於105 年7 月31日與吉田社區終止保全服務合約,詎料被告竟違反上開約定,運用其在原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之12年2 個月來,對吉田社區人事物之熟悉度,無須再經任何訓練就可以直接工作,而於105 年8 月1 日起即離職3個月內繼續在吉田社區處擔任保全員,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是依系爭約款第9條第6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所得5 倍之賠償金即166,400 元(計算式:33,280元X5 =166,400元) 。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簽立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性質為競業禁止條款,應係針對有參與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及具有技術性之人員而為約定,被告僅係在原告公司擔任保全員,從事大門管制及協助客戶維護環境的工作,並未涉及營業秘密,也未持有原告公司之機密資料,加以原告公司亦未對被告為競業禁止之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之規定,則被告自不應受競業禁止之限制。
再者,原告公司多年來薪資均無合理調漲,亦未給付被告國定假日及特休假出勤任務之加班費,被告方於105 年7 月24日離職。
嗣因離職後原告公司打電話給被告去吉田社區辦理交接,吉田社區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繼續在該處工作,被告始應允自105 年8月1 日起留在吉田社區繼續工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被告於93年5 月2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月薪為33,280 元,並自95年間經原告公司指派至吉田社區擔任保全員,再被告於101 年間簽署附競業禁止條款之系爭契約。
嗣被告於105 年7 月24日離職,原告公司亦於105 年7 月31日與吉田社區終止保全服務合約,惟被告仍於105 年8 月1 日即離職3 個月內至吉田社區繼續擔任保全員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拍攝之被告仍在吉田社區任職保全員之照片、原告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12至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避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因獲知雇主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或加以利用而為商業競爭,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其於原雇主處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而為競業之行為。
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是欲課離職員工轉職之競業限制(或稱競業禁止義務),自須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
另員工離職後,原勞動契約關係即行結束,如另課以競業禁止之義務,因並非直接基於現存之債之關係需要而來,自應受到較嚴格之判斷標準檢驗。
故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本院因認競業禁止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 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 2)勞工因職務及地位,而知悉上開正當利益,故不具特別技能、技術或職位較低,並非企業或雇主之主要營業幹部而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其他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屬無效;
( 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必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且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 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亦即,競業禁止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倘非合理、適當或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該約定仍為無效。
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本人( 即被告) 同意離職、解僱之日起3 個月內不以任何形式為原服務地點繼續工作,否則應付給每月所得5 倍之賠償金,另離、解職3 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業主承攬業務」等情,核屬對離職員工轉業之限制,自屬競業禁止條款。
(二)復查,原告公司固主張被告運用其經原告公司派任至吉田社區長期擔任保全員,而對吉田社區之人事物有相當熟悉度,可離職後不須任何訓練就可以直接留在吉田社區工作,被告卻違背競業禁止條款,於離職後3 個月內留在原處繼續工作,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失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及照片數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惟查,被告自95年至105 年7 月24日均在吉田社區擔任保全員,對吉田社區環境及人事之熟稔,此乃被告因執行保全職務所必然知悉之資訊,並非源於原告公司所額外提供。
再者,保全員所從事者為管制出入、維護環境之工作,原告公司亦未證明伊對被告在吉田社區工作,有另提供何種特殊之技能或技術予被告,是被告依原告公司之指派在吉田社區處擔任保全員工作,自非屬原告公司在經營上需利用競業禁止以保護之「商業機密資訊」。
再者,競業禁止條款係就勞工之就業自由予以限制,在受僱期間,勞工本於誠實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不得與雇主為競業之行為,固不待言,然離職後,已不受勞動契約之約束,雇主何能平白限制勞工利用其習得之專業知識技能以謀求新職?若勞工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本有刑法及營業秘密法等相關民、刑事責任以資處罰,雇主非不受法令保護,是衡酌勞雇雙方利益,若雇主認有另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而該競業禁止條款又為合理、適當,雖非法所不許,然仍須提供代償措施,以平衡兼顧勞工之權益。
復鑑於現代產業講求專業分工,勞工於不同產業間轉業,本有事實上之困難,縱然可謀得職位,亦將因過去經驗無法貢獻於現職,而嚴重妨礙其向新雇主爭取較佳待遇之機會,對勞工生計影響重大,是雇主所提供之代償措施,需足使勞工於競業期間內維持原來之生活水準,非僅提供最低基本薪資已足,否則無異要求勞工降低自己賴以維生之薪津,以保全雇主之商業利益,難認符合公平原則之要求。
查,本件原告公司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給付被告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益徵系爭契約對於被告因競業禁止而屈就陌生領域之補償,隻字未提,無異違反明確性及合理性之要求,被告於締約時自無從預見其工作權受何等限制,且原告未提供合理之代償措施,於被告顯失公平,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為無效。
況原告公司與吉田社區間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並非源於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雖繼續在吉田社區擔任保全員,亦無從認為原告公司因此受有何項損害。
是原告公司對被告應無依系爭契約存在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
從而,系爭契約拘束身為勞工之被告轉業上之自由,本院因認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原告執執系爭契約之約款,主張被告違約及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責任,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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