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勞簡,9,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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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程裕強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被 告 速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琴
訴訟代理人 許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提繳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4,8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後之請求,與起訴時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勞資糾紛所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一職,月薪為35,000元。

於104 年11月12日時,原告因生病請家人代為請假,詎料隔日即104 年11月13日被告即請原告離職,被告於調解時雖稱係因原告表現不佳,與客戶迭有爭執,惟原告與客戶發生爭執實乃為很久以前之偶發單一事件,之後原告均十分盡職,被告以此理由解僱原告,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且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而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

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4年11月27日勞資調解當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3,410元、預告工資23,333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64,8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4,8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僅係請原告好好檢討並改善工作態度,並未要求原告離職,惟原告竟逕行離開公司,經被告多次聯絡均未返回公司上班,被告始於104 年12月4日於內部公告因原告曠職而予以開除。

且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有問原告是否由被告為其加保勞健保,惟因原告稱已由其姊姊為其於殘障公會投保勞保,要求被告不要加保,被告始依原告之要求不予加保,原告如今卻以此指控被告故意不加保,被告深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6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35,000元,而於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違法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依比例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向被告提及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且欲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原告於當日確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2.原告雖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違法解僱原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及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然查,從系爭調解紀錄上「資方(即被告)主張」之記載:「公司遂以104 年11月13日請勞方(即原告)考慮清楚是否改善工作態度,惟勞方自104 年11月14日即未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僅可得知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當天有要求原告改善工作態度之事實,尚無法看出被告有何要求原告停止提供勞務之意思;

而系爭調解紀錄上就「調解人之判斷及建議」雖記載:「資方確實於104 年11月13日曾告知勞方考慮清楚是否繼續改善工作態度,基上,尚可認定資方已有解僱勞方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此僅為調解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尚難以此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而雇主為管理員工並提高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品質,自時有要求勞工就不足之處加強之必要,故雇主提醒勞工改善工作態度,自是希望勞工於改善工作態度後繼續提供勞務,是自難僅以雇主有要求勞工考慮是否改善工作態度,即逕認雇主有解僱勞工之意思,是本院認僅從系爭調解筆錄上之記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於104 年11月13日解僱原告之事實;

又原告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雖亦提及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違法解僱原告一事,有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該存證信函內容僅為原告片面之主張,並無其他佐證之依據,自亦難以此作為被告有解僱原告之證據;

此外,就被告是否有於104 年11月13日解僱原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3.原告雖又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是因被告有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違反法令行為等語,然系爭調解紀錄上並無任何提及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是已難認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有以此事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又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一事,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曾要求被告不要為其投保勞健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廖鴻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來被告公司時,伊有跟原告說要投保勞健保,但原告說他姊姊已經幫他加入殘障公會,不要再重複,所以不用投保,伊一直跟原告要身分證字號,原告也不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足證被告之所以違反勞工法令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乃是應原告之要求,則難認被告應原告要求而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行為,有何損害原告權益之虞,是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從而,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固有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其終止之事由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而未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及第17條所分別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雖已於104 年11月27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又本件為原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工資之範圍,原告自無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之餘地;

原告雖主張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然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如前所述,是自亦無類推適用同條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之空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亦屬無據。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410 元以及預告工資23,333元,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雖曾要求被告不要為其投保勞保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是縱原告對被告曾有上開要求,仍不因此免除被告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102 年6 月4 日至104 年11月27日,共2 年5 個月又23天,依該段期間所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提繳月薪資均為36,300元,則被告共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64,832元【計算式:36,300元×6 %×(29個月+23 天/30 天)=64,83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64,8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為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第1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於104年11月13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乃於104 年11月27日因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且原告於當日所為之終止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均業經說明如前,是本件情形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指之非自願離職,堪予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開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4,8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其所為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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