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司小調,469,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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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司小調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張進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炫震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聲請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聲請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惟聲請調解之聲明未臻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陳明本件聲請調解聲明,並據此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則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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