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司調,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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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司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釗英等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李釗英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詎相對人李釗英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將其原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1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游清煥以無效買賣契約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游清煥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等所為買賣行為均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無效,惟聲請人此揭聲明,核其性質係屬確認之訴,非當事人藉由調解程序互相讓步所得處理,故聲請人此揭聲明,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係不能調解,是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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