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國簡,2,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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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奕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羅仲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

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惟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與前開規定已有不符;

又原告雖曾與被告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惟該調解乃本院進行司法程序之一環,與上開規定所指由原告透過書面直接向行政機關請求之程序相違,故仍無法以此補正原告上開要件之欠缺,是認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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