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國簡,2,201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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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奕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羅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即所謂「協議先行原則」。

復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之規定,足見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主張被告應就其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之行為,負國家家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業與被告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協議不成立或逾期不協議之書面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上開書面證明文件,而該裁定業已於105 年6 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

原告雖主張本件兩造業經調解不成立,已足證被告無賠償之意等語,惟該調解乃本院進行司法程序之一環,與上開規定所指由原告透過書面直接向行政機關請求,由行政機關迅速立即處理之程序目的相違,是在原告重新向被告請求並取得被告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以前,仍無法補正原告起訴要件之欠缺,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認本件原告起訴程式有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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