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統一發票
- 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
- ㈠、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
- ㈡、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 ㈢、系爭車輛係於91年5月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 ㈣、原告另主張其為處理本件車禍,有於105年10月5日前往上
-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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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梁甄育
被 告 黃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60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由復興路往長江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 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元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梁文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規定停於被告正前方車道,等待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被告駕駛之前車頭,即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發生追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毀。
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後,必須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零件費8,400 元、營業稅1,320 元,合計27,720元,而梁文廣已將其因本件車輛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又本件車禍後,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進行調解,故需向公司請假1 日,及被告至今不出面處理,造成原告精神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2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統一發票、修護記錄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乃一般使用道路之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義務,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本件系爭車輛係於靜止等紅燈之狀況遭被告駕駛車輛從後追撞,顯屬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未能及時煞車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足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駕駛過程中,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車輛既經原告支出全部修車費用,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規定,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㈢、系爭車輛係於91年5 月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本件105 年8 月23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 年;
又原告主張支出金額中零件費為8,400 元,扣除折舊額後,即以840 元(8,400 元×0.1 =840 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再加上工資18,000元、營業稅1,320 元,共計20,160元(840元+18,000元+1,320 元=20,160元),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
㈣、原告另主張其為處理本件車禍,有於105 年10月5 日前往上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需向公司請假1 日;
及被告至今不出面處理,造成原告精神耗損,故其亦受有此部分損失云云。
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者,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開庭、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涉及訴訟而必須經歷之各種過程,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此均非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於民事訴訟中一併請求賠償其因參與調解所生之費用等損失。
至於被告至今不出面處理,造成原告精神耗損部分,因受精神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法益或特定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僅直接導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人格法益難認受有直接侵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亦難謂為有理。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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