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014,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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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簡宇豐
廖定明
廖孝生
廖紫葳
王慧珍
馬國良
柯志昕
簡貴蘭
廖定慧
上 列 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紫葳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7被 告 鍾肇坤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成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又系爭互助會章程記載:現金會日期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108 年3 月5 日止,期間3 年,會員當日須備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付予會首即被告收入,為現金會會員,不另立收據,開標日期為每月5 日,開標後5 日內扣除底標金額1,000 元,即會款為9,000 元等文字。

原告業均各自向被告交付10,000元以加入系爭互助會。

詎料,系爭互助會因被告於105 年3 月中不知去向而倒會,爰依民法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明細單、互助會章程及互助會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及第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2項、第709條之9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系爭互助會,被告均未給付原告會款,遲付之數額皆已達2 期總額,原告自得各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會款10,000元,而被告為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各原告10,000元,核屬有據。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會款之債務,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1月26日,應堪認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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