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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張友德
被 告 林夏夢
法定代理人 林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4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7,500元,並於105 年4 月8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金額為17,500元,並應於105 年6 月15日清償,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17,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借據1 份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固未能具體表明其實體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惟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考量訴訟標的於訴訟中所應具限定法院審判對象範圍、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之機能,自應認原告依小額程序提起訴訟,得逕以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而無須言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是本院除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足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為兩造因系爭借貸關係所生系爭款項返還之權利義務關係外,且衡酌原告請求之給付內容予以闡明,原告當庭表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無效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合先敘明。
㈢、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查,被告係87年6 月16日出生,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向原告借款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有得其法定代理人林秋惠之同意,或其後林秋惠已承認該消費借貸契約,故該項借貸契約難認有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
被告向原告借款,雖然借貸契約無效,被告之取得借貸款項,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顯然被告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00元,自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月4 日寄存被告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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