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026,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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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廖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653元,及其中新台幣89,652元自民國95年5 月2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外,另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惟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原告收取週年利率18.98%、14.98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15%,明顯偏高,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1 元為適當。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並支出登報費用350 元,合計1,350 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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