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吳貴仁
被 告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長稜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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