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067,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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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李覲如
被 告 陳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65,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執有,詎料被告迄今均未還款,經原告屢次聯繫未果,爰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元65,000元,及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及催告內容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

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自付款提示日(即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起始得請求計付利息。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認定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5 年11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日,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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