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076,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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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黃名駿
被 告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里○○路000000號路燈旁處,適原告駕駛訴外人蔡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於上址,被告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5,200元(含工資6,500 元、零件48,7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駕駛執照影本及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肇事地點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黃名駿駕駛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黃名駿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著有明文。

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較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94年5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5 月13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3,500元、烤漆3,000 元、,共計11,372元(計算式:4,872 元﹢3,500 元﹢3,000 元=11,37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5,200元,於11,372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23日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2元,及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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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700×0.369=17,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700-17,970=30,730第2年折舊值 30,730×0.369=11,3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30-11,339=19,391第3年折舊值 19,391×0.369=7,1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91-7,155=12,236第4年折舊值 12,236×0.369=4,5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36-4,515=7,721第5年折舊值 7,721×0.369=2,8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21-2,849=4,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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