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078,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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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4.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5.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勝宥(原名周勝樑)於民國104年11月5
  6.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
  7.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除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外,業據其提
  8. 四、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9.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0. ㈡、本件兩車碰撞之地點為系爭路段之交岔路口內,已如前述;
  11. ㈢、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車直行,被告車輛於我直行時
  12. ㈣、基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及直行之原
  13.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14.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5.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900
  16. 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修養8天,而其任職
  17.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即交通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
  18. ④、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19. ⑤、綜上,原告因上開傷害,本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45,044元(
  20.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22.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2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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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莊桂華
被 告 周勝宥(原名周勝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752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31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240元,嗣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請求工作損失部分,由原起訴請求之10,240元,減縮為10,144元,即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勝宥(原名周勝樑)於民國104 年11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由南往北(往忠義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中園路與中華路2 段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中華路2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義路由北往南(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而欲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時,見系爭被告車輛左轉時已煞避不及,雙方車輛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及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迄今僅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其餘均拒絕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9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144元、計程車交通費1,1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除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外,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德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傷害事故報告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752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主張者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且依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車碰撞之地點為系爭路段之交岔路口內,已如前述;而兩車碰撞之部位,是系爭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相碰撞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附於前引刑事案件卷內可稽;

再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行駛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要左轉中華路,原告是經忠義路往中園路行駛,因為有一輛白色小客車右後側擋住原告,我等白色小客車經過後左轉,就撞上原告等語,是依上開證據勾稽之結果,本件被告乃駕駛系爭被告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交岔口並為轉彎車,依上開規定,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

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在已見及有白色車輛經過可能擋住其視線之情況下,疏未注意於該白色車輛經過後,仍需注意車前狀況並繼續讓該白色車輛後之直行車先行,而直接於上開路口左轉,並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誤。

又原告因本件車輛碰撞之事故,導致其受有右膝挫、擦傷及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亦如前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原告上開傷害,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車直行,被告車輛於我直行時不知為何會撞上我,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我是被告撞上我才發現車禍等語,是原告騎車於上開路段雖為直行車,然依上規定,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如前述,本件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系爭被告車輛駛來之車前狀況,以致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覺系爭被告車輛時,兩車已然發生碰撞,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基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及直行之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依上開規定係有路權之人,被告則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慰撫金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900元,業據原告提出天晟醫院、上池中醫診所、德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池中醫診所繳費收據2 紙、德林中醫診所繳費收據10紙、天晟醫院繳費收據1 紙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900 元等情,尚屬有據。

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修養8 天,而其任職於中環公司、日薪1,268 元,請假8 天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0,144元(1,268 元×8 =10,144元),業據提出德林中醫診所104 年11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息5 至7日)、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中環公司傷害事故報告書(載明請假時間為104 年11月5 日至104 年11月12日)、薪資單等件在卷,且被告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144元等情,尚屬有據。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即交通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計程車費用1,100 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當庭表示計程車收據遺失,無法提出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④、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等傷勢程度,自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而查,原告有副學士學位,現任職於中環公司,每月薪資為38,032元,104 年所得465,212 元,名下有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公司股票,價值200,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副學士學位證書、薪資單,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憑;

被告104 年所得為504,0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兩輛,財產價值555,852 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00元,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⑤、綜上,原告因上開傷害,本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45,044元(即醫療費用4,9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0,144元+慰撫金30,000元=45,044元)足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被告車輛,駛至上開路段,有上開過失情形,致撞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前開過失,為與有過失;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均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1,531元(45,044元×0.7 =31,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侵權行為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更未有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5 年5 月1日)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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