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088,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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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王思淇
被 告 李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12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美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1 段往同市龍潭區方向之外側車道前進,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停等紅燈,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系爭車輛復向前撞擊訴外人陳啟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支出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 24,780元(零件費用8,030 元、鈑金費用7,900 元及烤漆費用8,850 元),而陳美云業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車損照片、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卷宗( 含現場圖、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附近停等紅燈,突然被被告車輛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推移往前撞到陳起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往龍潭方向直行,惟系爭車輛急煞,故伊剎車不及撞到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惟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時係在停等紅燈,並非被告陳稱緊急剎車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

參以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明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益徵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其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三)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復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

況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系爭車輛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用之單據憑證;

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票,而認車輛並無實際損害,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

易言之,估價單雖非統一發票,惟其仍得作為請求修車費用之依據,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否與系爭事故有所關連,及是否為合理與必要費用之支出。

是以,系爭估價單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先予敘明。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780元(零件費用8,030 元、鈑金費用7,900 元及烤漆費用8,85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揭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5 月5 日,已使用4 年4 月,是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116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7,900 元及烤漆費用8,850 元,足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7,866元(計算式:1,116 元﹢7,900 元﹢8,850 元=17,86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10月3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66元,及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17,866元,占全部請求金額24,780元約10分之7 (計算式:17,86624,780=0.72,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720 元(計算式:1,000 0.72=72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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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30×0.369=2,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30-2,963=5,067
第2年折舊值 5,067×0.369=1,8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67-1,870=3,197
第3年折舊值 3,197×0.369=1,1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97-1,180=2,017
第4年折舊值 2,017×0.369=7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17-744=1,273
第5年折舊值 1,273×0.369×(4/12)=157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73-157=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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