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111,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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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4.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5.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
  6.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除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及被應賠償之
  7. 五、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8. ㈠、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9. ㈡、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上開停車場內開車準備離去,
  10. ㈢、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車輛旁邊有一台黑色車輛,擋
  11. ㈣、基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及直行之原
  12.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13. 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14. 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15.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其需於送修日即105年9月
  16. ㈣、綜上,原告因上開車禍,本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25,924元(
  17. 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19.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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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邱顯楷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2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86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停車場內某停車格欲倒車離開該停車格時,因倒車不慎之疏失,過失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致系爭原告車輛車身受損,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082元;

又系爭原告車輛為原告營業所用,每日營收為1,800 元,因被告蓄意欺騙有保險公司會理賠,致原告延誤修車時間,造成原告無法營業17日,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30,600元(1,800 元×17=30,600元);

另系爭原告車輛送修及取車時,原告因需搭乘計程車往取,另花費車資76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除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及被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㈠、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上開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上開停車場內開車準備離去,行經上開位置時,被告自該停車場停車格倒車撞擊我車等語,核與前引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之情形,及前引車損照片、估價單所示原告車輛受損之情形均相符,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正由該停車場停車格內倒車,斯時,系爭原告車輛由東向西自系爭被告車輛後方駛過,致其右側前坐車門車身與系爭被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發生擦撞,衡情被告在上開停車場停車格倒車時,應無不能見及系爭原告車輛由東向西行駛而來之理,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甚明。

且原告車輛之受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車輛旁邊有一台黑色車輛,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並沒有看見被告車輛,被撞到才知道等語,而如前述,本件兩車碰撞之部位為系爭被告車輛左後車尾與系爭原告車輛右側前坐車門車身;

再依現場圖顯示,兩車撞擊後時,系爭被告車輛已自停車格倒出約2 公尺,而系爭原告車輛自該停車格前一停車格駛至碰撞時,亦已車行約5 公尺距離,據此推算原告亦應可注意車前有被告倒車之情況,當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因遭他車阻擋視線,而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㈣、基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及直行之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依上開規定係有路權之人,被告則有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後再倒車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90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10之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082元(工資15,306元、零件13,776元),有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桃苗汽車C16 平鎮服務廠工作傳票、桃苗汽車平鎮服務廠估價單在卷為憑,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於101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9 月1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378 元為限(13,776×1/10=1,3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5,306元,共計16,684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工作天數為5 日(105 年9 月26日入廠,105 年9 月30日交車)乙節,有桃苗汽車回復內容記載於桃苗汽車C16 平鎮服務廠工作傳票上可稽。

復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11月22日桃計客光字第105088號函覆可知,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淨額為47,480元(以每月平均收入73,080元-每日汽油費450 元×28天-每月相關費用13,000元=47,480元),以每月營業28日計算,平均每日營業淨所得為1,696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日之營業損失8,480 元(1,696 元×5 =8,48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蓄意欺騙有保險公司會理賠,致延誤修車,另增加無法營業12日云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原告車輛受損後,原告依法本可立即送修,再行向被告有所主張,並無被告需協力之情形,縱有延誤,亦難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其需於送修日即105 年9 月26日、取車即日105 年9 月30日分別搭乘計程車返家及前往取車,共支出交通費用7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衡以原告本有使用車輛之需求,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26日入廠維修迄105 年9 月30日交車,原告於將車輛送修及取車時,原告自需搭乘交通工具返家及前往取車,而本院認為原告擇以計程車代步並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必需支出之範圍。

茲審酌原告提出之收據所羅列金額,與一般計程車自原告住處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往桃苗汽車平鎮服務廠(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所需之計程車資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760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因上開車禍,本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25,924元(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684元+營業損失8,480 元+交通費用760 元=25,924)。

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被告車輛,駛至上開路段,有上開過失情形,致撞擊系爭原告車輛,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前開過失,為與有過失;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90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10之責任,均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23,332元(25,924元×0.9=23,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侵權行為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更未有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5 年11月28日)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並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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