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118,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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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翡翠宮廷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克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賴國光
被 告 劉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劉彥彬、被告吳秀英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被告吳秀英部分,上開撤回,係在被告吳秀英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

二、被告劉彥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翡翠宮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費收支及催繳辦法,每月均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以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計收,詎被告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屢次催繳,並於105 年7 月25日以(105 )信國函字第00000000000 號律師函催告未果,截至105 年4 月已積欠管理費合計共10,56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提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系爭社區管理費收支及催繳辦法、律師函暨回執、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4頁),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迄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 期,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犖瑊z 費收支及催繳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就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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