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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謝青蓉
被 告 曾乙晉
訴訟代理人 林浚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自右方切入外側車道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原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將系爭車輛送修,於送修期間原告因而支出相當於租賃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計算式:3,000X20=60,00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代步費用單據,且一般租車行情為1,500 元至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足認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謝青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代步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代步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按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未提出租賃車輛之單據,惟參諸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賓士中壢服務廠工作傳票2 紙,可知系爭車輛入廠時間為105 年9 月10日,出廠接車時間為105 年9 月29日,其實際修繕期間應為19日。
本院考量原告係房屋仲介需利用系爭車輛跑業務,且執行業務並非如同普通上班族可言,而有租借代步車之必要,依工作形態亦不限於平日,應無違常情,是原告為工作需求而租借代步車實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原告以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所失利益之主張,當屬有據。
參酌系爭車輛市場租車價格暨實際在廠修繕期間為19日等一切狀況,原告主張每日3,000 元,應屬適當,加計修繕期間19日,共計5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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