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129,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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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謝駿弘
被 告 黃學壽即黃信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委託原告承作保全服務,雙方簽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雙方約定保全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 元。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7 月11日之服務費1,232 元,另被告於契約期滿前片面違約,原告已於105 年7 月間發出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被告應負擔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12,007元,及保全系統之違約拆機費3,000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款,被告提前解約,應賠償30,000元,共計為46,239元(計算式:1,232 元+12,007元+3,000 元+30,000元=46,239元),雖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所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存證信函及回執、保全合約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37至3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105年7月1日至11日之服務費1,232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每月服務費為3,200 元(見本院卷第8 頁)。

又因被告未按時繳費,並於105 年7 月11日歇業(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於同日終止契約,是其所得請求之服務費應為1,135 元(計算式3,200 元31×11=1,1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12,007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見本院卷第8 頁),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2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違約拆機費3,000元及提前解約賠償30,000元部分: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251條減少違約金,或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過高之違約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事項,無待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另如甲方(即被告)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參仟元」(見本院卷第8 頁)。

故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3,000 元,並非無據,然系爭契約服務期間係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長達3 年,原告已依約繳付1年之服務費,而原告於105 年7 月間方終止契約,是原告已因契約一部履行而受有1 年之服務費利益,故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此部分之違約金原告已受一部履行之利益,應減至2,000 元(計算式:3,000 元-3,000 元×12/36 =2,000 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甲方因獲贈裝置監視器材設備乙批,如期前解約拆機,除第一年溢繳費用不退外,應另依下列條件賠償乙方(即原告)裝置該器材損失:(一)甲方承作未滿一年拆機,賠償肆萬元。

(二)甲方承作滿一年,未滿二年拆機,賠償參萬元。

(三)甲方承作滿二年,未滿三年拆機,賠償貳萬元」(見本院卷第9 頁)。

該約定雖無「違約金」之明文,然就該綜觀該契約條款,該約定實際上乃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就每年原告已受利益逐年減少。

又系爭契約履行已滿1 年,原告據此請求30,000元,並非無據,原告既已請求105 年7 月1 日至11日之服務費,經本院認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亦因契約一部履行而受有服務費利益,應減至29,096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X11/365=29,096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238元(計算式:1,135元+12,007元+2,000 元+29,096元=44,2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核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給付服務費、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與違約金,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2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址,並由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於該日即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238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44,238元,占起訴請求金額46,742元約百分之96(計算式:44,238元46,239元=0.8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60 元(計算式:1,000 元0.96=96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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