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 二、被告抗辯部分:
- ㈠、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㈡、被告黃溱則以:對於伊應就本起事故負責並不爭執,然賠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黃溱駕車撞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黃溱是否應對車價貶損部分負賠償責任?
- ㈡、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黃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溱給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黃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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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陳妍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告 黃 溱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 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 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 溱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10時45分許,由訴外人黃建榮駕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遭被告黃 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造成原告車輛後方嚴重受損,維修時經原廠告知需將後方切割焊上零件,但會因此嚴重影響售價,故原告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車輛鑑定,鑑定結果表示正常車況為新臺幣(下同)44萬,修復後為360,000 元,車價貶損為80,000元,加計鑑定費用6,000 元後,被告共應賠償86,000元。
然被告黃 溱之保險公司即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表示不願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000元。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 溱則以:對於伊應就本起事故負責並不爭執,然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主,車價貶損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黃 溱駕車撞擊毀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汽車行照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黃 溱對此並不爭執,另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 溱是否應對車價貶損部分負賠償責任?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為44萬元,修復後為36萬元,車價貶損為8 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0 頁)。
被告黃 溱對此僅表示應以回復原狀為主等語,然因物具有用益及交換價值,損壞後縱經修護,其價值恆因外觀遭破壞或效用降低等客觀因素,及令一般人較不喜好該物之主觀因素而減損,自交換價值而言,以修護之物為交易標的者,其曾受損壞之瑕疵基於前揭主觀因素所受之價值貶損,衡諸常情及習慣,回復上應顯有重大困難,應許請求交易性貶值之金錢賠償,始謂公允。
故原告據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主張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後經修復後受有交易性貶值 8萬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要屬有據。
2、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已決議關於該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及66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決議㈡中認不得請求賠償之意旨均不再供參考。
經查,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頁背)。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汽車之市價貶損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無據。
㈡、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黃 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為被告黃 溱為其所有之5659-VD號自用小客車投保之保險公司,非本件事故之行為人甚明,且依法保險公司與侵權行為人間並無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與被富邦產險公司之間亦無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需就本起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溱給付86,000元,為有理由,應許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黃 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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