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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邱益瑋
被 告 陳智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未提出記載原因事實之訴狀,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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