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范金水
被 告 袁明弘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13時1 分許,駕駛訴外人范中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復興路與裕民街口之畫有紅線之人行道旁,倒車欲離開,不料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為搶占停車位,而阻擋到系爭車輛之行進路線,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修復費用為4,900 元(工資為2,368 元、零件為2,532 元),零件經折舊後為2,065 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復金額為4,433 元,且范中仙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當時為停止狀態,是原告倒車時擦撞被告車輛,是以被告應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車損照片4 張、請求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18頁),且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並無肇事責任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倒車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雖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有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過失。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核該肇事資料,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現場處理摘要欄僅單純描述兩造車輛之行駛位置,並確認撞擊位置,惟此仍不足呈現肇事經過;
又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研判欄則記載兩造均屬「不明原因肇事」(即肇因研判索引參照編號㊸),且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跡證不足,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等語,此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表暨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復查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當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