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144,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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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瓏
被 告 邱墾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利息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10月1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1,799元(本金部分為19,504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 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前以雙掛號信件方式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至被告之戶籍地以通知被告,惟該信函以招領逾期遭退回,為保被告權益,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讓與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9元,及其中19,504元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信件退回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反面)。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

經查,本件被告原係向中華商銀辦理現金卡借款,原告繼受上開債權,自應受上開銀行法規定限制,自104 年9 月1 日之利率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是以系爭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其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5之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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