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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歐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726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2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200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8,408 元,及自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3.99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逾期手續費,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法商佳信銀行新臺幣(下同)24,726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按年利率13.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時繳款,尚積欠8,408 元暨利息。
嗣法商佳信銀行於民國95年2 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即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答辯狀略以:原告未提出被告消費、繳款紀錄,被告無法確認為哪家銀行,且被告未向原告申請過信用卡,若是確認此款項為真實,被告願意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20337 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經核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被告消費、繳款紀錄,無從確認為哪家銀行,且被告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等語,關於被告就信用卡明細部分,固僅提出屬於原告資訊系統儲存之資料檔,惟查,其呈現格式均與一般習見之電腦交易資料形式相符,該等資料應可信憑。
被告空言否認其真實性,殊無足取。
又簽帳單(簽記卡或簽帳資料)固為證明消費之重要證據方法,但是消費內容並不以此為唯一證據方法。
原告既已以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檔等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其所指之消費紀錄,則原告雖未提出簽帳單等文件,尚無礙於其請求代墊款項。
又原告係自法商佳信銀行受讓債權,自非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之當事人,被告以此為辯,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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