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165,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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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翁玉菁
被 告 呂政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3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表燈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1 樓),然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5 年6 月及8 月之電費及遲付手續共計新臺幣(下同)8,313 元,迭經原告催繳未果。

為此,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3 元,及其中8,12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繳費憑證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

五、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其為懲罰之性質者,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營業規則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用戶電費逾第55條期限繳付為逾期繳付,由本公司按應付金額加計遲延繳付費用;

遲延繳付費用依下列標準計收,併入下次電費中收取;

一、低壓表燈非時間電價計費用戶:逾前項繳費期限七天內繳費者免計遲付費用,自逾前項繳費期限第八天至第十四天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一計收;

逾前項繳費期限第十五天起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二計收。

最低加計金額未達五元者,按五元計。

…等語,而原告亦是據此向被告請求給遲付費用102 元、89元,有前引繳費憑證在卷可憑,而觀諸前開規定,係以用電戶遲延繳納電費之金額及遲延繳款之天數,而決定遲付費用金額之多寡,核該遲付費用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參諸前旨,原告除得請求上開電費及遲付費用外,尚不得請求上開電費及遲付費用之遲延利息。

依此,原告於此併請求上開電費及遲付費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電力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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