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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朱岱璋
被 告 天辰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玲
訴訟代理人 黃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於修築下水道時,在撿拾玻璃瓶的過程中,遭被告之狗咬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400元,合計金額共1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遭被告的狗咬傷並不爭執,然當初兩造已於普仁派出所以3,600 元和解,故原告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即應受拘束,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亦無從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間遭被告之狗咬傷乙事,被告此並不爭執,然主張兩造已和解,並提出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當初有簽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復稱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之各款事項外,原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契約,且原告亦無遭監護或輔助宣告,堪認原告於訂立和解契約時,於法律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兩造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應為有效,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於訂立和解契約後,復再以同一事由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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