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169,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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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陳智輝
被 告 楊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供電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中市○○區○○路○段00號1 樓),積欠原告民國105 年6 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488元,屢經原告派員催討未獲允諾,追索無著,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將上址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憲忠,是上開電費是房客張憲忠用電產生,原告自應向張憲忠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所申請用電地址之電費有60,488元未繳納,並經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6 月電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5 年7 月1 日(105 )中區費處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催告函文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5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依供電契約應負繳納電費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60,488元,有無理由?經查,系爭房屋既由被告提出供電申請,兩造間即已成立供電契約關係,被告自應依供電契約履行權利義務,即應對原告負給付電費之責任,至前揭用電地址實際用電人者為何人,或被告與房客間如何約定電費分攤,均不影響被告給付電費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60,4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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