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179,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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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陳智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2 月1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但應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雖曾於101 年間參與個別協商,然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即未再繳款,依兩造個別協商機制約定,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被告尚餘本金69,39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協議書及帳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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