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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黃旭昶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忠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及依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由。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28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 第1項前段,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依同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起訴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程式未補正,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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