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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黃旭昶
被 告 鄭忠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惟原告迄至106 年1 月3 日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及清單各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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