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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20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旭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忠展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5 日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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