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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謝振鴻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未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簿明細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39頁),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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